近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建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以及承担损失。
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排水管,原告把货交到工地现场,由工地负责人在供方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截至2020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以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因原告已经把公司出卖他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因此提供了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该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出示复印件,亦未提供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阿瓦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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