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彭某甲与李某原为夫妻。2015年双方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某甲名下的通化县某住房赠与婚生子彭某乙,现彭某甲反悔,不予过户,彭某乙遂起诉彭某甲过户房产。
庭审时彭某甲辩称: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己不予过户,该赠与合同已实际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屋并未过户,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自己身患多种疾病,无法继续工作,被迫从用人单位离职,现在无工作、无收入,案涉房屋为自己唯一住房,因此,自己在赠与房屋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自己如果没有该处房屋,将无家可归。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对彭某乙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案争议住宅楼为彭某甲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彭某甲与李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将该住宅楼赠与婚生子彭某乙,该赠与行为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彭某乙的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是彭某甲与李某共同作出的,彭某甲无权单方提出撤销,彭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彭某甲现在的经济和住房状况,在彭某乙获得本案争议住宅楼产权后,应为彭某甲保留居住权。综上所述,彭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彭某甲、李某将位于通化县某住房赠与彭某乙的协议合法有效;彭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彭某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说法: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必要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合意。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赵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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