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陈某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4年8月办理了复婚手续。2002年,陈某与案外人陈某平(系陈某弟弟)达成买卖协议,以2万元购买了陈某平名下的一处房院。2003年10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院归胡某所有。后该房院被征收,双方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06235元,其中26万元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2.9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房产证添加了陈某的名字。现陈某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矛盾。现陈某要求离婚,胡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胡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建筑面积为72.9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陈某所有;红色四轮电动车一辆,归胡某所有;三、陈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147000元;四、陈某与胡某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以双方离婚协议已约定房院归胡某所有,再婚后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房院拆迁补偿款及使用补偿款购买的楼房亦应当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改判楼房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陈某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万元;陈某退还胡某转存个人存款14.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陈某1995年4月至2003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陈某平名下的一处房院。双方于2003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院归胡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胡某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故该房院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讼争楼房自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均等分割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对女方给予使用的照顾。现陈某一人独居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陈某所有并无不当。
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名下的存款,应以双方当事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准。胡某主张分割房院剩余征收补偿款14.6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产生纠纷或诉讼期间,陈某银行账户中实际存在该笔款项。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夫妻协议离婚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该房产被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此时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审判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方面考量:一、债权成立时间,即约定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对房产的请求权是否早于另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二、权利内容,即第三人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是否指向特定的财产,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权利是否优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三、债权的性质、根源,即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四、夫妻一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非本人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五、是否为夫妻一方及所抚养的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
(王琳 王兴艳)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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