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霍城县人民法院清水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继父”起诉三“继子”赡养费纠纷案,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作出判决:两继子必须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魏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魏某某的三个儿子即本案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开始共同生活时,被告刘大20岁,被告刘二16岁,被告刘三14岁,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了父子关系,原告把三被告养大成家。2018年11月,原告与魏某某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现原告已78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住所,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照顾护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被告刘大认为:原告与我母亲结婚时,我已经年满20周岁,有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抚养我,故我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刘二认为:原告与我母亲结婚时我已满16岁,已经外出打工,靠自己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告没有抚养我。
被告刘三认为:原告自己有亲生子女。原告对我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与我母亲结婚后没有付出实际劳动,我上学没有花原告的钱,花的都是我和我哥哥挣的钱。我没有赡养义务,且我也身患疾病,没有能力尽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大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已年满20周岁,种地和外出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告与刘大未形成抚养关系,刘大无赡养义务。刘二、刘三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均未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对刘二、刘三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刘二、刘三对原告有赡养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疾病、本地的生活水平、自身收入情况及赡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二、刘三自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300元。
法官有话说: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是继子女和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并接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吴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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