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经担保人周某介绍,王某与宋某、赵某相识,宋某、赵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王某借款。三人在担保人周某的见证及组织下,宋某、赵某二人向王某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两人将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周某对宋某、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是,2017年12月30日至今,出借人王某多次通过面对面、电话等方式,请求担保人周某催促二人还款,却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借款、担保等三人全部告上通化县人民法院果松法庭,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果松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宋某、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至2017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3万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宋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因两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某主张的债权,法庭予以支持。但在借条上由于未写明具体约定保证期间,且在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要求担保人周某承担责任,因此担保人周某对该笔借款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的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的风险就在于你可能替别人还钱。现实生活中,对于担保,很多人缺乏应有的认识,有时候盲目地为他人进行担保,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当然通过此件案例,更告诉那些出借人,一旦债务出现到期未还现象,一定要尽快进行催促还款,必要情况下更要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拿起法律武器进行合理维权。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王旭光)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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