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5日,张某以国有企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借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乙公司依约出借,甲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张某将500万元借款挪为己用。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令对张某未能归还甲公司的款项继续追缴,返还原公司。乙公司因借款未能受偿,遂诉至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请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其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乙公司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权益为由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甲公司,甲、乙两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甲公司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虽认定该笔借款被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挪用并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犯罪事实与甲、乙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甲公司取得借款后即对500万元借款享有支配权,张某非法挪用公款,其损害的是甲公司的财产权益,甲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而乙公司并非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甲、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乙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甲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乙公司应当寻求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权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赵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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