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与农民的经济效益息息相关。根据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和经营、推广。如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将导致合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是大唐8号玉米种子的选育者。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玉米大唐8号检验报告、简介和照片。后原告向被告购买大唐8号玉米种子,并出售给农户。农户种植后,出现玉米大部分无果穗的现象。2017年10月5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农户种植的271亩玉米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是与该种子对当地气候条件不适应相关,生育期普遍偏长;二是该品种田间表现抗病性经随即抽样瘤黑粉病占比达15.71%,对农户造成的损失为309156.8元。在当地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农民损失共计151850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大唐8号玉米种子未经审定。
【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九十二条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被告作为案涉“大唐8号”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前依法承担审定义务,但是大唐种业公司在未经任何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未审查该种子是否经过审定及是否适合当地推广和种植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给农户。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处理意见为原告承担30% 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昌吉州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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