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江某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月5日以来,张某多次以其丈夫王某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江某借款。江某根据张某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方式,多次向张某转款。截至2019年4月8日,江某共向张某转账103笔,共计107.8万元。期间,张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4月,江某与张某、案外人王某甲(王某的哥哥)曾在王某的办公地点对借款账目进行清算。后因张某到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江某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由将张某、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对107.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2.4万元,判决张某、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张某、王某不服,遂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二审中查明,张某陆续还款63.6万元,尚欠44.2万元未偿还。王某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江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张某的借款原因有订鱼苗、山上景区盘点、购买停车位、偿还他人借款、还蚂蚁花呗、还信用卡、给王某交500亩吊死干的承包费等。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向江某借款既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有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此外,王某自认王某甲、张某与江某曾在其办公地点对过账,即王某不仅明知存在案涉借款,而且承认对账的事实。相反,王某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仅有陈述,却未提供证据证实。
伊犁州分院遂判决张某、王某共同向江某偿还44.2万元借款。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向江某借款的原因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有为共同生产经营,且江某提供了相关记录,能够证明张某借款用途,王某亦自认与张某、王某甲、江某对过账,因此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2021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伊犁州法院 邹洁)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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