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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获赔?

发布时间:2020-12-0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随着城市交通高速发展,车辆数量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未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事故方在车辆维修期间为工作生活需要租赁车辆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能否向肇事方主张?让我们以案说法,带领大家找到答案 。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0日,高某驾驶车辆,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曲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相撞后曲某驾驶的货车又先后与左侧停在路边的刘某轿车及赵某轿车相刮撞,造成四车损坏、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赵某无责任。高某及曲某驾驶的车辆均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曲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赵某因业务繁忙,车辆修理期间在某汽车公司租车使用,花费租金9880元,故赵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曲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用。

  判决结果:

  赵某因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租车费用,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租用车辆的类型与其在事故中被损车辆一致,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高彦辰)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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