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件】
哈瓦提(化名)系驾校教练,2019年1月28日早上10时40分左右,哈瓦提的教练车由驾校另一教练车拖行至驾校办公室附近时,哈瓦提身体不适,经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当天12时1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死者妻子向奎屯市人社局提出哈瓦提属于工亡的认定申请,奎屯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哈瓦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亡)”。驾校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奎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认为根据驾校的安排,哈瓦提当日是在休息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奎屯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驾校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了奎屯某驾校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律评析】
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视同工伤时必须同时满足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也是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哈瓦提是驾校的教练员,其当天在拖车去给教练车加油的过程中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哈瓦提去给教练车加油的行为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奎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和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可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死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即为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即为工作岗位,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的工伤或视同工伤只有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才不予认定,因此,哈瓦提工作中是否存在失误,是否违反驾校的工作制度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应当认定工伤。
(伊犁州法院 张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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