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A公司以范某欠付瓷砖款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范某对A公司供应陶瓷砖的总价款提出异议,A公司申请对其供应的瓷砖材料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B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通知A公司与范某至现场参与勘验,后B鉴定机构做出工程瓷砖材料价值为173.1万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8月30日,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B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范某辩称鉴定意见的数据和算法不准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未予采信。
该判决书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后,范某以B鉴定机构鉴定错误致使其多付十几万元瓷砖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法院,要求B鉴定机构赔偿其损失。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范某不服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而起诉鉴定机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了范某的起诉。
那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为什么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呢?让我们听听法官如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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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为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的不足,为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对司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实际上将国家的司法证明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故不具有可诉性。鉴定机构与异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鉴定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只对委托法院负责,故当事人无权就鉴定意见起诉鉴定机构。
若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有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而非直接起诉鉴定机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纳入再审新证据的一种,也就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经重新鉴定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权利。
(伊犁州法院 李婉雨 何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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