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校学生打架导致一方伤残,学生家长将学校和对方父母告上法庭,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学校和学生本人各付20%责任,伤人者负60%责任。责任为何如此分配?
2019年6月,吉林省某中学在校学生高某与徐某在课间休息期间到学校室外厕所如厕,因双方曾因其他感情问题发生过隔阂,在厕所相遇后,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肢体冲突,撕扯当中徐某将高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手背瘀伤,后高某倒地未能起身,在场同学发现后告知老师,老师及校长等人与高某父母电话联系,高某被送入吉林省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887.58元。原告高某出院后,两次回柳河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59.12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外固定支具12周(功能锻炼)需要,原告通过网购支付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9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将某中学和徐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2020年7月,高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75日。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
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通过法院庭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虽能证明某中学在学生日常学习生活期间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但综合本案双方学生之间打仗事件发现,学校在对学生日常课间休息期间的监护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以及高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某中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某中学对高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通过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能够认定高某所受伤害损失与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事发当日,被告徐某在课间去厕所时与原告高某发生争执并将高某打倒在地后离去,其行为是导致该起打架事件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某夫妇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高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高某在课间去厕所时因未能控制自己的言行亦未能理性处理双方冲突,导致该起打架事件发生并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是导致该起打架事件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高某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即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7.09元;被告徐某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6671.27元。
(赵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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