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先来看下面这个案例:2021年1月5日,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张三向李四出具了一张借条,王二在该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但没有载明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王二应当承担什么保证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除民法典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外(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王二将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李四既可以请求张三偿还全部借款,也可以请求王二偿还全部借款。但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保证,如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将出现反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中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保证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如果张三在借款到期后不向李四偿还借款,李四可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人民法院以张三为被告,或以张三和王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形成判决书或调解书,在就张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后,才可请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在《民法典》实施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你是债权人,且有人愿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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