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刘某(女)曾系情侣关系,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两人相处期间,刘某多次通过微信给李某转款合计161818元,李某亦通过微信向刘某转款合计32140元。2020年4月底,李某与刘某关系破裂。其后,刘某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该转款均为借款,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支持了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向刘某偿还借款70000元。李某与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二审中经对账,刘某确认其转款中有10笔合计48950元系其误算同意扣减,但李某仍欠其剩余借款未还。李某认为刘某的转款均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工作等必要开支,并非借款。除刘某同意扣减的款项外,刘某给李某转款中有1笔为520元,有1笔为88.88元,还有18笔为300元以下小额款项合计3220元。双方均认可李某给刘某转款32140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给李某转款161818元,均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李某辩称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其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其与刘某恋爱期间的花销、工作期间的开支,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至判决作出前,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款520元、88.88元,均具有特殊含义,属于一种祝福或赠与,而不能认定为借款,应予以扣除。两人曾系情侣关系并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刘某在此期间以微信转账、红包的方式向李某转款300元以下小额款项,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也应予以扣减。此外,刘某同意扣减误算的48950元及李某向其转款的32140元,因此李某还欠刘某借款76899.12元。据此,伊犁州分院二审判决李某向刘某偿还借款76899.12元。
法官提醒:情侣之间应当以社会基本道德约束自身,增强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培养健康的恋爱观,尽量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如发生纠纷应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进入司法程序后,也要积极应诉,认真举证,如实说明情况,最大程度降低纠纷对双方的影响。
(伊犁州法院 邹洁)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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