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一般保证人就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提出了先诉抗辩权,据此要求某银行返还其银行卡被扣除的款项四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在朋友亚某的小额贷款中为其提供担保,后由于案外人亚某未按时偿还贷款,该银行从原告的银行卡上4次扣收四万余元以偿还借款人亚某的贷款。
原告在银行处存款,享有对该存款的自主支配权,银行应根据结算原则,维护被原告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扣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银行应当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而被告在没有完成该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卡里扣收四万余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的先诉抗辩权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银行构成不当得利,所扣收原告的四万余元应当予以返还。
该案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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