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王某合伙经营某洗车行,经营过程中,郭某因各种原因提出要退伙,王某同意后,双方经清算,王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某向郭某借款7万余元。后王某陆续还款3万余元,剩余42850元郭某索要无果后以民间借贷之诉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借款。庭审时王某抗辩该款系合伙投入,双方从未发生借贷事实,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其不同意郭某退伙,拒绝返还剩余款项。
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事务经清算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并持续还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应向郭某偿还剩余借款4285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伊宁市人民法院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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