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讯(王俐苹 王征文 崔永麒)总有一些人遇事喜欢用“拳头”解决,不冷静的处事方式也最终酿成恶果。日前,长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因刘某的亲属与张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在两人殴斗过程中,刘某冲上前去用手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右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与张某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张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某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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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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