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的合同中仅当事人双方明确,合同标的和数量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能否认定成立生效?当事人是否需要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近日,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被告的商住楼。此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用1-4号楼的房屋(该房屋此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抵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价格可以按一次性付款给予优惠。此项金额待决算审定后,以工程尾款(不包括3%的质保金)相冲抵,双方多退少补” 。原告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委托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后,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抵付欠付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分析,合同条款应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订约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能仅仅是概括同意签订合同,且需要双方对合同主体、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缺少了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有明确的主体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合同标的和数量均不明确。合同虽约定“1-4号楼的房屋抵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但对于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没有约定具体的楼层、房号、面积,对于房屋所具体抵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未明确约定,对于优惠价格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合同标的及数量约定不明也无法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予以确定,故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缺乏明确的标的和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未成立,被告不得按照该协议抗辩主张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金钱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均规定了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及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补充、确定方法。上述条款可看出合同普通条款即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不明时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等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补充明确的范围,故合同缺乏必要条款时将会被认定合同未成立。因此,在日常交易或金融活动中签订合同时要切记合同中不可缺少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等合同必要条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沈玲 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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