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和物保均是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二者并存时,承担的责任是否有区别?通过下面这起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
A银行与B公司及韩某、赵某签订《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担保贷款8800万元。A银行又与B公司就涉案8800万元贷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B公司以房地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A银行再与韩某、赵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韩某、赵某为B公司提供保证,并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B公司陆续偿还借款,但剩余本金8500万余元及利息均未偿还。A银行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并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应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本案中的《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种情形即为物权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且约定明确。因此,韩某、赵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未判决韩梅、赵某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亦对此作出了规定。
相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作者:孙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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