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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已过时效期间,为何未过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2-05-0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案情回顾

  2010年7月,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姜某撞伤,姜某因本次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赔偿九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6岁,原告诉讼时年龄为71岁,故护理依赖年限暂以5年时间计算保护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若5年后原告仍健在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一次判决十年后,原告姜某至2021年仍然健在,并于2021年6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方赔偿定残后除已给付五年之外的护理依赖费。

  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确定的定残后护理期限为5年,即2011年至2016年,原告若主张支付新的定残后护理费应在5 年期满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在2016年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不论是依据民法典或是依据民法总则,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损害后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的债权性质应属持续性侵权之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在持续状态之中,且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起诉时主张的是九年的护理依赖费用,而法院在判决中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诸多因素而酌定保护了五年,现九年期间届满原告仍健在,九年期间届满日至本案原告起诉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不能认定其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告是基于被告周某于2021年11月12日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才得知本案肇事车辆存在商业险保险公司而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义务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即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之后才得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故本案各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判决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姜某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该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受到侵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对的义务人即产生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律不保护诉讼时效过后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时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在民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写明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三年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还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本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制度“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的事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的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须满足“有特殊情况的”要求。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因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不能通过时效中止和中断等制度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的期满。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要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可以”延长而非应当延长。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有利时间内收集证据,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以起到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的作用。在此也提醒大家要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作者:付融 作者单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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