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9日,原告(某纺织公司)、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原告方购买被告方熔喷布一吨。后应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方预付款11.2万元,汇入某生物技术公司10.8万元,汇入李某帐户4000元。后双方协商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同意将预付款退还原告,但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取原告方11.2万元没有异议,李某也将四千元交付我方。因为原告方在2020年5月1日表示拒收货物,故原告违约,不应退还定金。
被告李某辩称,我收取的四千元也交给某生物技术公司。
集安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李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作为某生物技术公司在本次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某生物技术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生物技术公司承担,某生物技术公司认可李某代为收取的四千元已交付公司。综上,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与某生物技术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已于2020年5月1日终止履行,某生物技术公司应退还原告11.2万元。
三、某生物技术公司主张2020年5月3日之后向原告方交货被拒收,故原告方违约。本院认为,本合同在2020年5月1日双方已经协议终止履行。之后双方磋商系新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关系已终结。故被告以上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应给付原告11.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主张原告违约,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纺织公司11.2万元。
被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通化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各个过程中,往往不是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介绍人、代理人等往往参与各个阶段,需要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定位合同当事人身份,往往复杂的合同纠纷简单化了。本案中李某参与合同磋商阶段,在要约和承诺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怎么定位?某生物技术公司对于李某参与合同制订过程代表本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合同解除,双方产生纠纷时,则为了自己的利益抹去李某代理人的色彩,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的代理行为仍应由其代理的公司承担。
(作者:卞宁 作者单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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