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证遗嘱中未得到遗产分配的再婚老年妇女的利益保护问题
——杨某某等与魏某某遗嘱继承案
【基本案情】
杨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杨某甲73周岁,被告57周岁,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1年,木垒县水管总站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杨某甲提出购房申请。2001年至2002年,杨某甲陆续交纳房款67,882.06元。2003年12月,杨某甲与魏某某向木垒县水管总站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2004年2月9日,杨某甲与木垒县水管总站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2007年5月28日办理房产证,登记在杨某甲名下。2012年6月20日,杨某甲在木垒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杨某甲去世后,其购买的位于木垒县三明东路经济适用住宅15号楼东单位二楼右手的93.18平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子由四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新共同继承(每人25%)。后在杨某甲与魏某某离婚案件中,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价格予以评估,2020年11月16日,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地产总价201,045元,单位建筑面积单价2147元/㎡。2020年11月13日,杨某甲去世。2021年8月25日,杨某、杨某某、杨某1提起诉讼,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价值200000元)和死亡抚恤金7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1)新232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木垒县科教东路(现更名为花园东路)234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新已死亡,追加其女杨某2为共同原告)共同共有,并向被告魏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80,418元(房屋折价款的40%);杨某甲的抚恤金79,787.4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1分得1/3,即26,595.8元,由被告魏某某分得2/3,即53,191.6元。被告魏某某不服,于2021年12月3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23民终2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案件焦点】
对公证遗嘱中未得到遗产分配的再婚老年妇女的利益保护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杨某甲在公证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分给四个子女,未涉及魏某某。该房屋虽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但其和魏某某结婚后与木垒县水管总站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可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则涉案房屋系杨某甲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则针对魏某某的份额,杨某甲无权处分,应归魏某某个人所有,故该公证遗嘱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即杨某甲仅可就涉案房屋属于其自己的份额进行遗嘱处分,对魏某某的份额无权处分。虽然杨某甲对涉案房屋投资较大,分配时应占绝大份额,但魏某某在与杨某甲婚姻存续的20年间,对其充分尽到了照顾和扶持义务,且魏某某年事已高,亦失去了与其共同安度晚年的伴侣,故综合考虑魏某某与杨某甲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着保护再婚老年妇女合法权益,体现老有所养、尊老敬老和谐家风、弘扬中华传统孝文化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房屋杨某甲和魏某某分别占60%和40%的份额,60%由四原告继承,40%由魏某某继承。
另,抚恤金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给死者或伤残人员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与物质抚慰双重属性,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首先,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的分配目前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故分割主体应当参照继承法关于顺序继承的规定。其次,分配时应当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可酌情予以多分配。因此,抚恤金发放的本意更加侧重于物质帮助功能,同时要考虑对死者所尽扶养、赡养义务等情况。一方面,魏某某年事已高,且失去劳动能力,相较于四原告生活条件较差;另一方面,魏某某与杨某甲自200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20年,魏某某对杨某甲的帮扶、照顾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可以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魏某某与四原告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抚恤金的分配应更加侧重于生活困难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一方,将抚恤金的2/3分配给魏某某更加彰显了对弱势老年再婚妇女的保护,是法理与情理的高度统一,也是对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的发扬传承。本案虽经历上诉,但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的心理疏导,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宣讲优良家风,在确保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极力修复双方当事人对立关系,并在宣判后及时做好跟踪回访,确保兑现老年人合法权益。
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后语】
遗嘱继承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处分配偶的部分无效。财产分配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充分尽到了照顾和扶持义务,同时综合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现实生活中,再婚老年妇女在遗嘱继承中往往得不到应有份额,加之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时常面临生存危机。因此,本着保护再婚老年妇女合法权益,体现老有所养、尊老敬老和谐家风、弘扬中华传统孝文化的原则,对再婚老年妇女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进行最大限度保护。
(作者:杨帆 作者单位: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