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21年8日,张某与田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2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较多矛盾。2022年4月,田某于与张某分居并搬回娘家生活,双方之间矛盾经多次协商无果.2022年6月,张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田某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及三金。
昭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田某于202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张某给付田某彩礼8万元,购置三金花费3.8万元。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克服自身缺点、缺乏彼此包容的态度,加之双方家庭过多干涉张某与田某的生活,导致双方矛盾已达至不可调和的状态,2022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孕育子女。诉讼过程中,田某同意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而张某认为,在婚姻关系缔结之时,田某真意并非与其共同生活经营家庭,而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要求其全额返还彩礼及三金。
法官认为:
彩礼问题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如若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此时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属于触犯法律规定,依法要予以禁止的行为,该财物应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就其主张田某系依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仅有其口头陈述,其无法证实是索取财物还是主动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当事人虽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约五个月,但未达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与愿望,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共同生活”指的是双方共同长期、稳定、并有共同经营家庭的意愿在一起生活,如遇矛盾纠纷,双方均应审视自身问题,克服缺点,对对方多一点包容及耐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共同生活五个月,发生矛盾及纠纷后,双方并未积极面对,且田某选择与张某分居,双方并非属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孕育子女的事实,张某请求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彩礼应按比例适当返还。
经法官的释法明理,张某与田某同意调解解决,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提出调解意见:由田某返还张某彩礼3.6万元,三金等首饰不再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意见,该案调解解决。
(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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